普法专栏日喀则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爱游戏手游官网     更新时间:2024-02-09 01:48:59

  《日喀则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4日二届日喀则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集中建设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完整建筑垃圾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建设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整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级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建筑设计企业在建设工程规划概算阶段,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四)与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签订的同意消纳合同;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不需要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实施工程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处置;

  第十四条鼓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

  第十五条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理应当及时清运,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建筑垃圾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另行投放。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核准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建筑垃圾运输标识。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企业应当使用经过核准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增加运输车辆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的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不需要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但应当在回填施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要求,在产业布局、财政投入、金融支持、土地利用等方面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业的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第二十九条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公众健康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在采取土质改良措施后符合回填土质要求的,用于土方回填;

  (二)金属类工程垃圾现场加工后符合技术规范,可以作为施工材料或者工具的,回用于工程建设;

  (三)无机非金属类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具备现场处置条件的,可以就地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建设工程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建筑垃圾进行转运。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实施工程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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