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作者:爱游戏手游官网     更新时间:2024-01-03 22:47:54

  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审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根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现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

  来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建设或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渣土、余泥、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银川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三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市辖三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监督指导。

  建设、住房保障、公安交通、规划、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设计、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固态废料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接到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

  (三)施工期间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的同时,实施工程单位应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条件的,经所在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能采用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合乎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合乎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三条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及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五条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统一收集、运输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无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代为统一收集、运输。代为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担。

  第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线路、保洁要求、责任保证等。

  (一)运输车辆应当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丢弃、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处置的建筑垃圾;(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地;

  (五)按着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碾压推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二十条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做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收纳场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它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问题造成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慢慢地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六条鼓励道路工程的建筑设计企业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相关公司制作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品品质衡量准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的组成原材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三)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四)(五)规定的,责令改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及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保洁责任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补签,拒不补签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不履行责任书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一)(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每辆车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每立方米处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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